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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乙節,請查照並轉知。

  • 發布單位:縣立文安國小
  • 聯絡人:吳聖志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2號函兼依該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令辦理(檢附來函供參)。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三、復查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四、茲以公營事業機構為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之事業,是以,公營事業機構透過策略聯盟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達成經營目標,尚非服務法所不許。公營事業機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係屬其執行職務範圍,與上開服務法規定無涉;又上開商業活動所得相關收益,公營事業機構得基於經營政策目的,並透過自訂之經費運用規定,將該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至一般行政機關(構)如有須藉由各方資源整合協力處理機關業務之需求,得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並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亦與上開服務法規定無涉,惟以一般行政機關其性質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相關活動倘有收益,僅得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助)。
五、依司法實務見解,肖像權屬民法人格權之一種,肖像使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公務員每一肖像權契約明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以一次性方式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範疇;又為避免公務員將其肖像概括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致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等情事之虞,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公務員肖像授權他人使用後,除奉派參與前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或公營事業機構策略聯盟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情形外,仍不得參與後續宣傳與行銷等商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