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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需要,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申請防疫照顧假及因應措施

  • 發布單位:縣立文安國小
  • 聯絡人:吳聖志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公訓字第1100005882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第2項)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第3項)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14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第4項)前3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第5項)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
三、旨揭防疫照顧假,尚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之假別,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疫情指揮中心)為防疫需要,所為防疫應變緊急處置之特別措施。鑑於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基於防疫優先,並為兼顧考試訓練及考核成效,有關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申請防疫照顧假及相關因應措施,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防疫需要,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如有防疫照顧需求,參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5月17日總處培字第1103001770號函、110年5月20日總處培字第1100023595號函及110年5月21日總處培字第1100023627號書函釋,除得依現行各類人員所適用之請假規定以事假(家庭照顧假)、休假或加班補休辦理外,亦得依規定申請防疫照顧假,各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訓練成績考核或為其他不利處分,防疫照顧假期間不支給訓練津貼。
(二)鑑於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於同年6月7日宣布該第三級警戒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按:校園停課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為期兼顧受訓人員因配合防疫所生照顧需要及考試訓練輔導與考核成效,爰參照訓練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相對延長實務訓練期間之規範意旨,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申請防疫照顧假,依實際需要給假,請假日數在14日以內者,無須延長訓練期間,請假日數超過14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三)另考量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因配合防疫申請防疫照顧假,係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且屬不可抗力、急迫之事由,為維護其訓練權益,其所請防疫照顧假日數,參照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等特別假,不列入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所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請假日數計算。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並應審酌受訓人員配合防疫所生照顧需要,採取彈性多元方式進行訓練及輔導考核(如線上訓練及輔導、採居家辦公方式實施訓練等),俾落實實務訓練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