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0年6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70291號及本府110年6月3日府教學二字第1100533405號諒達。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3條第2項規定程序於30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未達30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30日為限。(第3項)第1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三、據上,依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18030號函釋,自110年6月2日起可採計旨揭年資辦理提敘或重行敘定,其符合之私校專任教師年資並不以110年6月2日後年資為限。教師倘具旨揭年資,其重行敘定之生效日,當事人自上開函釋起30日內申請者,得追溯自110年6月2日起生效;於30日後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教師倘具旨揭年資,其重行敘定之請求權,自110年6月2日起10年內不向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提出申請而消滅。
四、本案事涉教師職前具私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權益,爰請貴校務必轉知所屬教師知悉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