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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教育部民國91年5月28日臺(91)人(二)字第91018563號令」,業經該部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3636B號令廢止

  • 發布單位:縣立文安國小
  • 聯絡人:吳聖志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0年5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3636C號函辦理。
二、依據該部民國91年5月28日臺(91)人(二)字第91018563號令,係以:「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因案停職並移付懲戒,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應回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其他職務。惟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是以,國民中、小學校長,於任期屆滿前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應回復原職,如原職已另行派員接替或擬調整職務者,得回復其他與原職相當之職務;於任期屆滿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得回復其他與原職相當之職務或回任教職,如擬再擔任校長,須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參加遴選」。該部93年1月16日臺人(二)字第0930001971號函,係回復臺中市政府函詢國民教育法修法前由該府派任之校長因案停職,經法院判決無罪後申請復職,應依91年5月28日令釋之意旨辦理。
三、復依現行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具體敘明因案停職公務員復職之要件與程序,並未規範須經無罪判決確定方能申請復職。
四、末查公務員懲戒法業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且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亦於103年5月5日廢止,該部民國91年5月28日臺(91)人(二)字第91018563號令所援引法規條文已修正或刪除,自即日起廢止。